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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X兰与黄X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兰,黄X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93号原告何X兰,女,197X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XX村寨下**号。被告黄X升,男,196X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XX村寨下**号。原告何X兰诉被告黄X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炎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兰、被告黄X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兰诉称,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即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收养了个女儿,取名黄X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无故发火、谩骂,夫妻间经常三��四天没说一句话,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黄X升辩称,双方是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的,由于一直没有生育孩子,于2005年领养了一个女儿叫黄X玲,该女儿一直由我母亲监护,一直到六岁。夫妻双方在东莞共同打工5年,工资合起来由何X兰保管,每月只寄给老人和女儿生活费4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辞工回家,于2010年4月15日带着6岁的女儿偷偷回娘家,把夫妻结婚证、共同存款4万元和我母亲养老钱5千元一并带走。我去她娘家找她见不着她和女儿,电话也不接,她在娘家已结婚两次,离婚也两次,还有一个17岁的儿子,她都一直瞒着我。我认为她是个把婚姻当儿戏的女人,并且有骗婚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即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24日补办���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但抱养一个女儿叫黄X玲(2006年10月29日出生)没有办理合法抱养手续。现该女儿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过问。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回了起诉。尔后,双方仍互不过问,且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进行了答辩。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4万元在原告手里,而原告只承认有共同存款1.5万元。另外被告母亲的私房钱5千元也在其手里。双方均认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母亲的5千元可以还给他,存款1.5万元已用完,不可能再分割。被告亦同意离婚。除母亲的5千元要原��返还外,夫妻之间的4万元,亦应由原告支付2万元给我。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均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特别是近年来,造成双方矛盾加剧,尤其是原告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真正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存款的处理问题。原告在2014年7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承认有共同存款15000元,在其手里,因此,该笔存款的一半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7500元。另外原告承认并同意被告母亲的5000元归还给她。因此,原告应支付人民币12500元给被告(其中5000元由被告转交给其母亲)。对于双方包养的女孩问题,因为没有合法的收养手续,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X兰与被告黄X升离婚。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夫妻共同存款7500元及收取被告母亲的存款5000元,合计12500元给被告。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炎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