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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西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陆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原、被告因婚前基础不牢靠,婚后感情开始恶化。2011年起,被告经常不回家,2011年底,原告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陆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陆某乙人口信息表1份,陆某乙书面陈述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陆某乙的基本情况及陆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的事实。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现因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好。被告现外出不归,其行为显属不妥,但原告未提供夫妻不和分居满2年或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被告早日回家,承担起应尽的家庭义务,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