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七妹与林考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七妹,林考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七妹,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林考干,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张七妹诉被告林考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七妹,被告林考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七妹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不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仍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欠款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七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林考干欠原告30000元。被告林考干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因做生意不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这不是事实。2011年被告开始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与其妻子离婚。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叫被告写假欠条给她,使被告回家对原告进行欺骗和恐吓,被告当时就写下了这份欠条。但后来被告并未能够与其妻子离婚。因被告无法与其妻子离婚,原告就对被告不满,越来越冷落被告。后来原告声称她已将假欠条撕毁,就没有要回假欠条。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借贷。被告林考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林考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欠条是我和原告同居时写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没有拿她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欠款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抗辩,“该欠条是假欠条,是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欺骗自己为与妻子离婚才写的”。但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同期银行利息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考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七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止)。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林考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借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