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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饶任兰与丁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饶任兰,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林宁,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丁华兵,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丰,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东凡,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金玲,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服装城112号。法定代表人熊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饶任兰与被告丁华兵、胡东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宁、被告丁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丰、被告胡东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胡东凡驾驶赣G*****普通客车与被告丁华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修水向阳骨科医院治疗与住院共25天,出院诊断为左三髁、左股骨等多处骨折。经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华兵与被告胡东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胡东凡驾驶的赣G*****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361.9元{医疗费25667.4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16665元、护理费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0.5元、鉴定费1500元、仪器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胡东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请求被告赔偿79361.9元。被告丁华兵辩称,第一,在本案中,被告丁华兵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胡东凡负主要责任,因为被告胡东凡系超速行驶,且所驾驶的车辆越过了中心线并发生了爆胎,撞击点也是在被告丁华兵摩托车的中段,因此应负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要求不认可,要求法院酌情核减赔偿数额。被告胡东凡辩称,第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丁华兵超载,原告对此应当有风险预见,且被告丁华兵的摩托车无牌照,原告也是知晓的,因此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丁华兵超越中心线,超员超载,逆向行驶,无牌无照,被告丁华兵是下坡,而被告胡东凡是上坡,这些原因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责任应当重新划定。第三,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部分赔偿要求不认可,要求法院酌情核减赔偿数额。第四,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并已支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胡东凡应负次要责任,因认定书已被交警大队纠正。法院应对责任、赔偿比例依法查明并重新划分。第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在受伤后,对自身的损失有扩大损失的责任,应自负其责。第四,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无正规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第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早上,被告胡东凡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由修水县古市镇沿省道304线往修水白岭镇方向行驶,5时40分许,行驶至省道304线508Km+900m路段(修水路口乡黄桥村境内)时,与被告丁华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在摩托车行进方向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丁华兵、饶任兰、付堂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交认字(2014)第199号】,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2014年10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交认字(2014)第251号】,认定:被告丁华兵与被告胡东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向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21599.4元。原告另提供卫生所处方签1018元。原告的损伤左三髁骨折,左股骨外髁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左膝部外伤并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原告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后续治疗费限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1500元。原告饶任兰的被赡养人有其父亲饶建和(身份证号:36*********1),由饶任兰与其哥哥饶名东共同抚养,原告及其被赡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赣G*****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东凡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许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2月至2014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定之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胡东凡垫付了原告饶任兰医药费9000元,另由交警大队转交1000元给原告。原告表示,被告胡东凡给付10000元属实,同意在本案中折抵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的主张,经本庭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7日内予以提交申请,如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庭审7日届满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告与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人口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47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胡东凡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508KM+900米处(路口乡黄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丁华兵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饶任兰、付堂发)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任兰、被告丁华兵及另案处理的付堂发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东凡与被告丁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另案处理的付堂发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虽原告饶任兰、被告丁华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对于后续治疗费与误工日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本院故采纳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47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中关于210日误工日和9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的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同意被告胡东凡先行垫付的10000元折抵事故赔偿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居住在农村,在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6周岁,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最新标准(以2015年为基准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但由于本院尚未接到新的居民收入的标准文件,且原告以2014年江西省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作为参考依据,不具有法律严谨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父亲已满75岁,故其赡养费按5年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略高,本院核减为2000元。原告要求补偿交通费1263元,但由于其中800元没有正规发票,另外部分发票行程相同且在同一天,原告没法说明原因,法院酌情核定为900元。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以25日计算。关于仪器费,原告仅提供了购买收据,并没有正规发票,但鉴于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仪器费为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21599.4元;2、护理费2225元(25天×89元/天);3、交通费9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5、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18975.5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生活费1413.5元(5654元/年×5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误工费1665元(28569元/年÷365天×210天);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仪器费4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74264.9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胡东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最高限额为450000元。在另原告付堂发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分别赔偿付堂发110000元及420000元。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剩限额为10000元及3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64264.9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余款62764.9元,此款应由被告丁华兵、胡东凡按50%的赔偿责任各承担31382.45元,被告胡东凡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由被告胡东凡承担1382.4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东凡、丁华兵各承担7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饶任兰40000元;被告胡东凡应赔偿原告饶任兰2132.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胡东凡垫付了7867.55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132.45元。被告丁华兵应赔偿原告付堂发3213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饶任兰32132.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东凡垫付款7867.55元。由被告丁华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饶任兰32132.45元。四、驳回原告饶任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缓交),由原告饶任兰承担294元,由被告丁华兵与被告胡东凡各承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