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明炉与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炉,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张明炉,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文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文远,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周雄,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炉与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炉、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受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聘请进入公司担任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被告石狮市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筹备、管理团队人员组建及与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对接工作。二被告的领导班子同为一帮人,且主要负责人均为王书权。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主要负责人王书权未说原告工作不合格,原告也曾多次要求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负责人均称等其他员工进入时一起签,并于2014年9月10日上午11时,突然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林芬榆通知原告做到9月底就不用来了,并叫相关人员跟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二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也给原告造成了就业上的困难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的社保、医保等五险金额2400元。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其开发建设的石狮市辅料城已委托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无需再聘请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确有劳动���系,但《物业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从事物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28条规定,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原告未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更未经注册,故不具备应聘物业经理职位及签订所应聘职位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依法登记注册,均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均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医保等手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担任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一职,月工资为10000元,工资逐月发放,于每月上旬通过王善庆的个人账户发放上个月工资到原告账户。原告领取了六个月工资合计6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离职。2015年1月14日,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向宝盖镇人民���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因原告提出不调解而未调处成功。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狮劳仲案不字(2015)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宝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关于张明炉与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情况报告、狮劳仲案不字(2015)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款明细账予以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聘请进入公司担任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一职。应聘时是以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和应聘的;应聘后是负责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筹备、管理团队人员组建及与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对接工作。具体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是哪个公司,由法院审查认定。原告并提供了电子文档移交清单目录、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人员通讯录、电话登记信息各一份、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招聘信息两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动关系,并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原告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同时,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是以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和应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无法有效证明其直接受雇于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对招聘及录用原告的事项均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聘后担任的是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筹备、管理团队人员组建及与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业���对接工作。结合二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的岗位职责及主要工作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是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经理职务工作。这与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亦相吻合。此外,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不属于劳务派遣的对象。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因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本部分主要就原告对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进行查明、分析及认定。1、原告主张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延未签。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主张原告未取得也未能提供物业职业资格证书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致使其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将面临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招聘信息中明确载明原告需提供的证书,或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职业��格证书、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聘用原告并支付工资,故应由其承担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扣除掉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没有约定劳动期限。试用期满后,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说明原告工作不合格,却于2014年9月10日以原告融不入公司氛围为由突然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此系被告石狮辅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因为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若其继续聘用原告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所以其辞退原告。本院认为,自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不论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一个月或两个月,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在试用期满后继续聘用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工资,应视为原告符合岗位招聘要求。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原告自愿辞职的申请书及批准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其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等,而单方辞退原告,应视为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据此,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工作期间为六个月,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两个月工资。原告自愿按一个月工资10000元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的社保、医保等费用24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石狮市辅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原告2014年4月1日受雇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扣除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补缴社保、医保等费用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炉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二、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狮辅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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