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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磊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李磊。被告:张涛。原告李磊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2015年2月底还清。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被告张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张涛陆续向原告李磊借款,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款39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底还清。后原告认可该被告分次偿还了共计12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为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的数额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李磊负担1800元,被告张涛负担7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红审 判 员  李素波代理审判员  郭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渠君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