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樊章州与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樊章州。委托代理人田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樊章州与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章州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樊章州与被告捷鑫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自购的牌号为鄂AZW4**的货车挂靠至被告名下运营,合同期4年,至2015年1月13日止,挂靠管理费每年3,300元、风险互助金500元、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在合同期间,因被告有偿提供的年审、车辆保险等收费比其他同行要高,服务态度差,故此合同到期后,原告决意不再续约,并明确告之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退费等终止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还以“车辆年审”要挟原告,要求原告继续缴纳相关费用,否则不为其车辆办理年审手续,相关证件也全部扣押。原告一家几口均靠该货车谋生度日,因此原告迫不得已在合同已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又缴纳了相关费用,车辆才得以年审、运营。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续签书面合同。挂靠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约,被告拒不过户,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就鄂AZW4**货车(发动机号1610L314437)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终止;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和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3、被告退回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预收的2015年度挂靠费3,300元和风险互助金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樊章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挂靠一事于2011年1月14日达成协议,合同约定每年挂靠费3,300元、风险互助金500元,合同期4年,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证据二、缴费收据2张、存款凭条,以证明2011年元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2,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年审、保险、管理费等费用20,810元。证据三、鄂AZW4**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鄂AZW4**机动车挂靠于被告名下运营。证据四、《楚天金报》2014年3月12日A09版《民生调查》,以证明法律并未禁止货车登记于个人名下,在武汉市个人可以办理货车营运登记的相关手续。证据五、原告代理人田华与被告公司会计祝丹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合同到期前,原告已经到公司找被告谈过车辆过户事项,原告不存在欠费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代理人田华与被告公司会计祝丹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又找被告公司协商先年审后过户的事实。被告捷鑫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有意见,因合同约定车辆年审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视为双方续签合同,原告是在车辆年审后才提出的办理该车的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和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的,所以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鄂AZW4**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和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有意见,要求原告提交安全统筹押金、挂靠费等发票,原告陈述不属实,为车辆年审被告预收原告20,010元,被告应代收购买保险费14,492元,车辆年审1,200元、拓印30元,尾气检测+驾驶员协会700元,风险金500元,审营运证1,000元,二保卡4张200元,卫星装置2,400元,反光标400元,总计20,922元,原告还下欠912元;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有意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捷鑫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费用的明细。证据二、商业险保险单、发票,以证明被告已为鄂AZW4**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14,49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捷鑫物流公司对原告樊章州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提出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而原告没有在合同终止前提出,视为续签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被告确实收到20,010元,另外800元没有收到,认可收到2,000元押金,经审查,本院认为,收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二中的收据不予采信,对存款凭条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车辆年审之前的录音,被告与原告协商好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交款,被告才为原告进行审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樊章州对被告捷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是事后出具的,原告并没有收到这份收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已为鄂AZW4**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对被告收取原告200,10元,已为鄂AZW4**车辆办理年审以及交强险、商业险,并缴纳保险费14,490.4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4日,原告樊章州(乙方)与被告捷鑫物流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有偿使用甲方的名称及工商税务营运一切证照,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并依法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法律责任;挂靠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为期4年;车牌号为鄂AZW4**,发动机编号为1610L314437;挂靠期满后,乙方若不愿续签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并同时将车辆一切证照交付给甲方,本挂靠合同终止,如超过期限仍未办理过户转籍手续,本合同自然生效,乙方必须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甲方按年收取乙方车辆挂靠管理费3,300元;为保证车辆及驾驶员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处理,公司设立安全统筹基金,根据吨位大小,甲方收取乙方2,000元的安全统筹金,合同期满时退还给乙方;为了合理规避甲乙双方安全经营风险,合同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纳风险互助金500元;甲乙双方必须严守合同,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按本合同全部条款承担责任外,另须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双方按合同履行。2015年元月9日、元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华与被告员工祝丹通过电话方式协商车辆过户转籍及年审事宜。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10元。同月26日,被告为鄂AZW4**车辆办理了年审手续以及交强险、商业险,并缴纳保险费14,490.49元。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同年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鄂AZW4**车辆系原告樊章州购买,为从事货运挂靠在被告捷鑫物流公司,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捷鑫物流公司,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捷鑫物流公司。诉讼中,原告樊章州承认应承担车辆年审400元、尾气检测100元,反光标100元,保险费14,492元,合计15,092元,认为被告捷鑫物流公司应退还5,718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费用3,800元。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退回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及多收的费用3,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樊章州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原告。原告出于服从管理部门对车辆及运输管理的要求,与被告捷鑫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终止,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期满后,原告若不愿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被告认为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手续,车辆办理年审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视为双方续签合同,原告认为应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办理。由于双方对于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有二种不同的解释,且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后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即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要求被告办理鄂AZW4**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被告关于车辆已年审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视为双方续签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鄂AZW4**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和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虽为鄂AZW4**车辆办理了年审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仅提供了保险费发票并未提供国家管理部门的收费票据,因此,原告提出其应承担的费用为15,0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20,010元,故多收取原告的费用为4,918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费用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章州与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终止;二、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樊章州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ZW4**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和车辆保险合同的更名手续;三、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樊章州安全统筹押金2,000元及多收费用3,800元,合计5,800元;四、驳回原告樊章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樊章州负担20元,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姚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杨红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