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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冯远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天公路西侧9号。法定代表人徐达,经理。原告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与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迪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1018号南服装9号楼房屋8间,用于汽车展厅、修理等;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年租金30万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14年10月上旬被告突然停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50000元(按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及违约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款项50000元计算)。原告美迪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扬州晚报一份,证明被告已停业的事实;3、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辰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美迪公司(甲方)与被告辰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扬子江北路1018号南服装9号楼,建筑面积约680平方米的工业用房8间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该房屋的座落地点及内外结构等经过实地查看,自愿按现状承租,该房屋承租用于汽车展厅、修理;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无条件于期满当日归还房屋,如该房屋甲方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续租、优先承租权,并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屋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的方式,租金为30万元/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租期开始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逾期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放弃续租、优先承租权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当日按承租时的原状腾让房屋,逾期让出的,按每日1000元的数额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超过15天未让出的,甲方有权强制乙方腾让,因此产生的后果、费用以及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租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4年10月12日,《扬州晚报》A6版,刊登了标题为“卷走百万定金,一夜之间搬空店面”的新闻,报道内容为:位于扬子江北路的“辰通汽车”突然关门,大厅内空如也,不仅原来摆放在大厅的汽车一辆都没了,就连桌椅和电脑也全都被搬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同、房产证、扬州晚报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8月12日到2014年10月12日的租金应为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所欠租金5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租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所欠租金5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方满华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