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49号原告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祝令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金丽,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茂娟,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玉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和诺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丽、张倩倩,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葛佩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茂娟、齐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6日17时许,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上班途中乘车行至G309线力诺南区路口处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结构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7肋骨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少量胸腔积液(右)。经公安交通管路部门认定: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2、授权委托书及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魏茂娟作为代理人办理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申请;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用以证明收到第三人的材料后,被告一次性告知了补正材料;5、存根(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及EMS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64164790403),用以证明在接到第三人申请后,被告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6、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正式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7、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及EMS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86332116711),用以证明被告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原告限期举证;8、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25585272312),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被告提交上述1-8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9、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某某对于事件的描述和陈述其身份;10、党秀三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1、李正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0号证据;12、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事故中无责任;14、询问笔录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5、上班路线图,用以证明张某某系从家到单位的必经路线上、在单位门口发生的事故;16、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辩意见,用以证明单位认可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不认可张某某当天上班;17、王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张某某请假的证据;18、2013年力诺瑞特派驻员工5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该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明目的同17号证据;19、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辩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对王雷接到张某某请假电话之主张未能提供第三方证据;被告提交上述9-19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市人社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依据。原告和诺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某某自2012年8月在原告力诺瑞特项目从事夜班安全执勤工作。2013年5月26日下午约四点二十分,张某某给班长王雷打电话请假,说是当天有事,夜班不来了,这之后他便一直没有再上班,也从未收到他提供的任何资料。原告认为张某某不是工伤,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交了当日班长的证人证言,如实告知张某某当日电话请假的事实,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去电信公司打印张某某当天电话请假的通话时间节点作为证据。但因电话请假当天与工伤立案时间超过6个月,根据电信公司规定已无法核查。之后,被告也联系了电信公司进行核实,证明电话请假时间已经无法核查的情况属实。张某某送达被告的交警部门事故记录显示,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近五人,张某某声称是送他去上班,但如此多的人去送一个人上班,不符合常理。张某某是事故发生地附近农村的村民,事故发生地是其外出或回家的必经之路。他因私请假,但恰好发生事故,为向原告寻求赔偿所以声称是去上班。事故发生至今,我们先后曾采用电话、短信、快递等多种方式联系他,希望沟通确认事实,他不接听电话、不回复短信、拒收快递,不敢面对我公司的核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和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26日17:00左右,该同志乘车上班途中,行至G309线力诺南区路口处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称:“事发当天第三人没有上班,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与事实不符。我局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随后提交了申辩意见,称第三人事发当天休假,其受伤并不属于工伤。经我局调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均为自行制作,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出事当天系在休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根据现有的材料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补正完结,我局当即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我局作出了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因此,我局作出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5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工作职责系在办公楼内的值班室负责安保,夜班上班时间为下午五点二十到次日早上八点,白班上班时间为早半点到晚五点二十。事发当日第三人上夜班,事发时间为下午5点。第三人上班需经经十东路往东然后到达力诺南区园区,也就是第三人需由东往西行驶后再往南拐进力诺南区才能到工作地点。事发地点就是在力诺南区门口处。原告质疑被告所坐车辆中的人数,第三人特此说明:车辆驾驶人为第三人女儿,乘车人李美系第三人配偶,李美抱着驾驶人一岁的孩子。这不能成为原告否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的理由。2013年5月28日,交警对车辆驾驶人的询问笔录明确记载,出行是送父亲上班。另外,第三人的同事党秀三及李正忠在工伤认定中所作的证言也能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做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1-19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1-9、16-19号证据无异议,对12-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11号证据有异议,称出具证言的党秀三、李正中并非原告单位职工。本院认为,8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具体内容,1-7、9-19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原告虽对10-11号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和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单位派往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张某某以原告和诺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同日向第三人张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后者补正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张某某按要求补正了申请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和诺公司寄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和诺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和证言等证据材料。2014年11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党秀三证明、李正中证言、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作出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6日17时许,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上班途中乘车行至G309线力诺南区路口处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结构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7肋骨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少量胸腔积液(右)。经公安交通管路部门认定: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和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某某在2013年5月26日17时许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并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7肋骨骨折(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少量胸腔积液(右)的事实以及工伤认定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受伤害的结论以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存有分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和诺公司认为第三人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的,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诺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实其申辩主张。且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当时,第三人张某某所乘坐车辆确系在其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G201411000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