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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史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笑薇。结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性格发生一百八十度大转变,与结婚初判若两人,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好吃懒做,不务正业。2012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肯,经亲友劝说,被告发誓改过自新。后被告旧恶习复发,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中。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打工为虚,网络为实。外出打工挣钱,所剩无几,每次回家路费还得从家里要。我和女儿的��活,全靠我娘家自助。被告对女儿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更没有尽丈夫的职责。因被告对我的跪地承诺,化为泡影,毫无悔改之意,原告对被告转变失去信心,对其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份订婚,××××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8年1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笑薇,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回娘门居住,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有了充分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联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岳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