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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逢海与魏智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逢海,魏智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逢海,丰县大沙河镇5分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智杰,丰县大沙河镇5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逢海因与被上诉人魏智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宋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逢海,被上诉人魏智杰的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李逢海家的约12亩苹果树发生火灾,部分果树被烧毁。李逢海怀疑火灾是魏智杰因野外生火不慎引起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录像,并对有关的部分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对魏智杰进行询问时,因魏智杰不予配合而未制作询问笔录。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及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均未对引起火灾的责任人作出最终认定。李逢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魏智杰赔偿财产损失19978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火灾是魏智杰引起的,故李逢海要求魏智杰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逢海可待补强证据后,向有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逢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逢海负担。上诉人李逢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时间过长,一拖再拖;被上诉人魏智杰的律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作为李朋的代理人,混淆是非。2、通过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和派出所的询问及录音录像以及双方的庭审情况,能够证明魏智杰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为其推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智杰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魏智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逢海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火灾是否由魏智杰野外生火不慎引发,魏智杰应否对李逢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后,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访问,认定起火原因是野外生火不慎引发,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也就火灾是何人引燃进行了调查,但至今尚未得出结论,即公安机关目前并未认定魏智杰是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李逢海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涉案火灾系魏智杰野外生火不慎引发,在公安机关不能确定火灾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李逢海要求判令魏智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逢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