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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樊某某,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因评估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立下借据二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再找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误工费3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白云路支行、崇文门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白云路支行、崇文门支行转账凭证四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事实;4、证人单某的证言,拟证实2013年1月5日,因被告开办的德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需进行项目价值评估,委托证人所在公司评估,但因被告无力支付评估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和汇款转账方式帮被告支付项目评估费用250000元;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6、差旅费凭证七张,拟证实原告为催收借款花费差旅费情况。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书写的,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汇款转账后,相关银信部门出具的凭证,能证明原告汇款转账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证人证言,证人虽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但证人单某因路途遥远,出庭不便,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吻合,刘某某系被告之弟,对被告的情况较为了解,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车费、住宿费发票,未向本院提供所发生的差旅费用与催收借款的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因被告开办的德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急需进行项目价值评估,委托单某所在公司评估,但因被告无力支付项目评估费用,被告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和汇款转账方式将250000元存入单某账户,帮被告支付项目评估费用。被告2013年1月6日分二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计2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某某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贷款,被告刘某某在获取贷款后,便有义务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应负该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不计息,期限外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的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15%计算,时间至判决之日止为33228元,但因原告只请求支付借款利息23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用、误工费用3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可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25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27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青松人民审判员  李均华人民陪审员  蒋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