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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销售员,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刁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县。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睿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某某、被告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刁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13日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12年8月7日,我与被告刁某某发生争吵后就分开居住,至今没有联系过。2013年11月4日、2014年7月3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刁某某离婚,后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也有不实的地方,我们确实没有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但我是被原告赶走的,并不是我自愿跟她分开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不知道原告要跟我离婚的原因,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我要求原告给我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刁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3日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6月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014年7月,原告段某某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刁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段某某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2014)安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仍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一定经济补偿的辩称,因其不符合离婚时一方可向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