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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葛先生陶瓷经营部与钱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葛先生陶瓷经营部,钱月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45号原告溧阳市溧城葛先生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罗湾西路36-5、36-6。经营者葛瑜。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月仙。本院在审理原告溧阳市溧城葛先生陶瓷经营部与被告姚钱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溧阳市溧城葛先生陶瓷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