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曾水兰与俞桂兰、罗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兰,俞桂兰,罗光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曾水兰,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谢永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桂兰,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罗光鸿,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沙县。原告曾水兰与被告俞桂兰、罗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桂兰、罗光鸿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桂兰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罗光鸿与被告俞桂兰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0日,被告俞桂兰向原告借款65万元。2、被告罗光鸿与被告俞桂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桂兰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有借条证实,被告俞桂兰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俞桂兰应自2014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光鸿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俞桂兰、罗光鸿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桂兰、罗光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水兰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二、被告俞桂兰、罗光鸿应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曾水兰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曾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70元,由被告俞桂兰、罗光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婉如审判员 魏广明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