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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培新与李松、凌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新,李松,凌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王培新,委托代理人吴晓萍,江苏省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被告凌定莲。原告王培新诉被告李松、凌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凌定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直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培新人民币5万元,个人借用,归还日期2014年12月21日。被告凌定莲在该借条中证明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松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1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李松交付所借款项,被告李松于当日出具了上述借据。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高邮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反映在该局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查到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如下:2014年12月29日,李松与凌定莲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高邮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李松、凌定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松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李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凌定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培新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松、凌定莲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