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臧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玉茂与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茂,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玉茂,工人。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13060-X,住所地:栖霞市经济开发区吉林路北。法定代表人武明钢,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刘玉茂与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727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用货车为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运送货物,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乙方:刘玉茂,截止2014年3月3日,甲方拖欠乙方运费累积人民币72780元(柒万贰仟柒佰捌拾园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所欠乙方款项将与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保险问题一同解决,此期间乙方不得干扰甲方正常业务。”甲方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并盖有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刘玉茂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茂为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刘玉茂运费人民币72780元,事实清楚,原告刘玉茂要求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刘玉茂运费人民币7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50元,由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清 泉审判员 蒋 基 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照辉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