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戴昌敏与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昌敏,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戴昌敏,男,1963年11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徐博。原告戴昌敏与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昌敏的委托代理人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昌敏诉称:戴昌敏和恒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每吨单价70元,戴昌敏垫资200万元。戴昌敏于2013年3月垫资满200万元,但恒隆公司付款时一直在违约。2014年7月6日,经恒隆公司确认,截至到2014年6月30日,恒隆公司尚欠戴昌敏货款4149845.7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恒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戴昌敏36909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90927元;2、恒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668元(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以货款3690927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2.1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恒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恒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戴昌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戴昌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恒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买卖合同》、应付账款明细账,证明恒隆公司应立即向戴昌敏支付拖欠的货款和利息。4、《代为支付委托书》及邮寄回执、《承诺书》、《关于疏港大道沥青工程余款委托支付的情况说明》,证明恒隆公司应将其债务人浙江鲲鹏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用于向戴昌敏支付货款3690927元及利息。恒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和4中的《代为支付委托书》及邮寄回执、《承诺书》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关于疏港大道沥青工程余款委托支付的情况说明》无说明出具人浙江鲲鹏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疏港大道项目部盖章,戴昌敏也未能证明签字人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戴昌敏与恒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戴昌敏向恒隆公司供应指定规格的石料,石料单价每吨70元;戴昌敏为本合同垫资200万元,垫资额满后,待恒隆公司付款,戴昌敏按质按量供应石料;恒隆公司应依据合同及时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后,戴昌敏依约向恒隆公司供应石料,恒隆公司在戴昌敏供货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3月31日戴昌敏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恒隆公司确认尚欠戴昌敏货款3880159.80元。双方石料交易持续至2014年6月,截至2014年6月30日,恒隆公司确认尚欠戴昌敏货款4149845.70元。后恒隆公司向戴昌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5日,恒隆公司向案外人浙江鲲鹏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代为支付委托书》,委托浙江鲲鹏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其所欠恒隆公司的工程余款中代为支付尚欠戴昌敏的3690927元货款。同日,恒隆公司向戴昌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上述款项不能及时代为支付,恒隆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后上述所欠货款未获清偿,遂成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戴昌敏和恒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昌敏向恒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恒隆公司也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月5日,恒隆公司尚欠戴昌敏货款3690927元,恒隆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戴昌敏诉请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截至当日恒隆公司所欠货款已超过戴昌敏诉请的3690927元,也超过合同约定的垫资款200万元,故戴昌敏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日万分之2.1无合同依据,本院将其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昌敏清偿所欠货款369092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以369092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73元,由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