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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北民二初管裁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双月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月,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管裁字第45号原告郭双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郭双月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口头购销合同不依照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下属的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达成的口头买卖泡沫板、珍珠颗粒、珍珠岩等建筑材料,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工地后,上述材料已经用于该工程。被告下属的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工地在河北省桃城区。经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进行结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欠据3张。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出具欠据行为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向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有权依据欠据进行结算接受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在河北省桃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