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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个体经营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项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菜市场北面停车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宣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5个,许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九个电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告人项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某供述,被害人宣某、许某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对账送货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和草图,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5)第42号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项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有追赃情节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项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