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黄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潇潇,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领,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健华。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健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茆倩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张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建行)、黄健华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黄健华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委托锡山建行办理住房贷款的放贷、收贷等金融业务;贷款用于黄健华购买坐落于无锡市厚桥街道嵩山村X-XXX的自住住房;借款金额142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置业担保公司为黄健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黄健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健华以自己拥有的无锡市厚桥街道嵩山村X-XXX房屋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1年8月15日,黄健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黄健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锡山建行于2014年11月27日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至2014年11月止,黄健华已累计3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3739.52元;置业担保公司于收到通知当日垫付了上述逾期欠款,聘请律师支付费用2500元。要求,1、黄健华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739.52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3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2、黄健华支付律师费2500元;3、置业担保公司有权以黄健华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厚桥街道嵩山村X-XXX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健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公积金中心、锡山建行、黄健华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黄健华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委托锡山建行办理住房贷款的放贷、收贷等金融业务;贷款用于黄健华购买坐落于无锡市厚桥街道嵩山村X-XXX的自住住房;借款金额142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置业担保公司为黄健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4日,置业担保公司向锡山建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黄健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8月8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黄健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黄健华与锡山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鉴于黄健华的要求,置业担保公司愿意为黄健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黄健华愿意以自己所拥有的厚桥街道嵩山村X-XXX房产,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因黄健华违约而给置业担保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垫付后产生的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前,黄健华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向黄健华行使追偿权,置业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黄健华承担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利息(以置业担保公司实际向锡山建行支付的数额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2011年8月15日,黄健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42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健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锡山建行于2014年11月27日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至2014年11月止,黄健华已累计3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3739.52元。置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垫付了上述逾期欠款。嗣后,黄健华未归还代垫本金,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置业担保公司与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协议,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黄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通知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律师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锡山建行、黄健华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黄健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黄健华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黄健华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黄健华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按照垫付款的支付时间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黄健华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黄健华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黄健华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739.52元及相应利息(以3739.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息随本清。二、黄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黄健华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厚桥街道嵩山村X-XXX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14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黄健华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黄健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健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