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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邱志勇、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99号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雄,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勇。被告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志勇,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柳工公司)与被告邱志勇、被告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永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柳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雄,被告邱志勇、宜城永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柳工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F-13-220),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50CN的柳工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装载机总价350,000元,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首期货款100,000元,余款2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此外该合同还对分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250,000元,违约金113,156.26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止),两项共计363,156.26元,以及货款本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志勇辩称,原告湖北柳工公司起诉其个人没有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是原告湖北柳工公司与被告宜城永鸿公司之间签订的,与邱志勇个人无关。被告宜城永鸿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供购买机械设备时承诺及时提供相应发票,但至今未提供,致使我方至今不能办理货款入账手续,且原告公司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向我方提供还款账户,也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欠款,我公司不存在拒不付款的事实;即使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原告湖北柳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接收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已接收货物,并承诺若逾期偿还货款,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分期12个月,每月应偿还原告货款20,833.33元;5、还款提示,证明被告应该按时按计划付款;6、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邱志勇、被告宜城永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两份,分期还款计划书,还款提示,存折及还款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办理一份卡折合一专门账户用于还款,客户按还款计划还款以原告办理专门账户为前提;2、通话记录(录音),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公司梁总和原告公司当时经办负责人朱经理曾通话,原、被告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原告曾承诺为被告办理三台车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工作人员至今没有办理发票及还款账户事宜,我方并没有拒付货款,原告至今仍未提供车辆买卖合同和相关手续。被告邱志勇、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对原告湖北柳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应该为被告办理专门的卡折合一的账户,这是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对证据2接收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承诺书、证据4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逾期的起算应该是原告办理专门的还款账户后若被告仍未能还款才开始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证据5还款提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示与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实际交易习惯均不一致;对证据6违约金计算表认为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一致,法院应该予以调整。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对被告邱志勇、被告宜城永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两份,分期还款计划书,还款提示,存折及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诉争的车辆还款方式在还款计划表中有单独约定;对证据2通话记录(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合法性有异议,朱姓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之前购买的两辆车,对本案中诉争的车辆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减免的可能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如下:原告湖北柳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和证据2接收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湖北柳工公司与被告宜城永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承诺书、证据4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及证据5还款提示,虽然与证据1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但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均在上述证据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邱志勇印,表明其对还款方式以及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明知,予以采信;对证据6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邱志勇、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两份,分期还款计划书,还款提示,存折及还款明细,其购车人为梁春红,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通话记录(录音),通话内容中提到之前购车的发票等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柳工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机电设备、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租赁、维修等。被告邱志勇系被告宜城永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宜城永鸿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等。2013年9月15日,原告湖北柳工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被告宜城永鸿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向原告湖北柳工公司购型号为ZL50CN的柳工装载机一台,机价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分期,乙方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100,000元,购机分期货款250,000元按月等额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20,833.33元。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开具卡折合一的还款账号,乙方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还款足额存入甲方为其开具的还款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通印,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邱志勇印。双方在合同附件一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中,明确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每月15日,每期还款金额为20,833.33元,12期共250,000元。如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分期欠款,按每日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表中还载明了原告湖北柳工公司的账户名称为“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账户为“08×××66”。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注明其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邱志勇印。同日,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向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发送了还款提示,在提示中载明了与合同附件即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中内容相同的欠款金额、欠款期限、每月还款金额、首次还款时间、还款单位与账户及联系方式。被告宜城永鸿公司还向原告湖北柳工公司作出还款承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逾期按每日1.5‰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向被告宜城永鸿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在原告湖北柳工公司的接收凭证上签字。同日,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向原告湖北柳工公司支付了全部首付款1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内,被告宜城永鸿公司未向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偿还任何分期款项。2015年2月12日,原告湖北柳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邱志勇、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均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邱志勇作为被告宜城永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以被告宜城永鸿公司的名义签收并占有、使用,与被告邱志勇个人无关,故被告邱志勇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湖北柳工公司要求被告邱志勇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柳工公司与被告宜城永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附件一,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已向被告宜城永鸿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应按付款时间支付各期对价。因被告宜城永鸿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被告邱志勇应承担给付湖北柳工公司挖掘机货款的民事责任。该装载机净机价为350,000元,扣减首付款100,000元后,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尚欠原告湖北柳工公司购机分期货款250,000元。故对原告湖北柳工公司要求被告宜城永鸿公司立即偿付设备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宜城永鸿公司称其未能按期还款的原因系原告湖北柳工公司未能为其办理卡折合一的还款账户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已经在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提示中明确载明了还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等收款信息,并预留了联系方式,明确了收款信息,且被告宜城永鸿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形式对该还款信息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主动与原告湖北柳工公司协商履行其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对其仅因为没有卡折合一的还款账户而拒绝履行其合同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城永鸿公司未按期支付分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湖北柳工公司要求被告宜城永鸿公司按每日1.5‰,支付逾期违约金合计113,156.26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在以合同约定的每期分期货款20,833.33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算,从分期付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12期的起算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的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湖北柳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以合同约定的每期分期货款20,833.33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算,从分期付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的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82元,由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7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