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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侮辱谩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2008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感情很好,我承认以前骂过她,这都是我的错,我会改正,我不希望家庭破裂,这对小孩不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张某于2008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1日原告生育儿子张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