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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包东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芦美芳诉被告姚喜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包东商初字第827号原告芦某某,现住包头市。被告姚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李 建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岳殷格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