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世英与张隆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英,张隆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陈世英,女,生于1953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尚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5304163921.委托代理人李涛,男,生于1979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79********。系郧西县景阳乡尚坪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委托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隆国,男,生于1966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尚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6611164237.原告陈世英诉被告张隆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开兰、余来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英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隆国因琐事与我发生冲突,用木棒将我的左侧第十肋骨击伤骨折,经郧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我受伤所花费用一直拒绝赔付。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07元、误工费1881元、护理费1881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40元,共计6829元。原告陈世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世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费发票一组及收取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作法医鉴定、到医院购药、参入公安调解,支出交通费32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2014年1月14日的40元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作法医鉴定在郧西县城支出住宿费40元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郧西县景阳乡大阴坡村卫生室支出医疗费302元、郧西县景阳乡泥沟卫生院出医疗费172元、郧西县夹河卫生院支出医疗、检查费420元、郧西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565元,共计2287元的事实。证据五、郧西县夹河镇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病情证明及X线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左侧第十肋骨线性骨折及医生意见“禁重体力劳动一月”的事实。证据六、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七、郧西县中医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CR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第10肋骨陈旧骨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郧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7、19日分别对吴远友、陈世英、余仕宏、吴方元的调查笔录四份及、检查笔录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世英因琐事与被告张隆国发生口角,而后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的经过,经检查原告左后背受伤的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为了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对邓绪友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证明原告去夹河镇卫生院检查租用其摩托车支付其租车费8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对村医高兰恕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证明原告因治伤在其医疗室购药支出费用302元。被告张隆国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13年11月17、19日景阳派出所分别对吴远友、陈世英、余仕宏、吴方元的调查笔录四份无异议,对本院对邓绪支、高兰恕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原告因诊断治疗、鉴定等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对非正规票据的80元交通费、40元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及检查情况,其中村医疗室医疗费302元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国家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英与被告张隆国系同村组村民。被告张隆国于2013年因琐事对原告产生不满。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张隆国在本组找到正在牧羊的原告陈世英,责怪原告不该说对其影响不好的话,原告反驳,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后背打了一下,随后经他人劝开。当天原告在村医疗室购药治疗,此后又经郧西县夹河镇中心卫生院和郧西县中医院检查为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并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对原告受伤事实进行调查后,因被告张隆国一直避而不见,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陈世英遂起诉。原告陈世英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5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2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原告陈世英与被告张隆国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为报复原告将原告打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住宿费40元,交通费中的80元(即摩托车租车费),村医疗室医疗费302元,虽然摩托车出租人和村医疗室医务人员认可原告支出属实,但因收费证明和收条非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依据病情证明中医生意见禁重体力劳动一月而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对其护理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隆国赔偿原告陈世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世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