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2419。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秒华,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梁建军、李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民警陈某(被害人,男,45岁)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环岛中路沙白石路段西坑村路口执行警卫任务,疏导交通、清理路面。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口,陈某指挥并要求被告人张某甲直行,被告人张某甲因绕路心存怨气,遂在回到家后又返回现场。被告人张某甲走到离陈某两、三步时,陈某表示有警卫车队经过,让其离开道路中间。被告人张某甲冲上前打了陈某面部一拳,致陈某嘴角流血,又接着打第二拳,被陈某避开并被按倒在地。随后,陈某放开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脱掉上衣、鞋子追打陈某,被他人阻止,并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被殴打致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并有擦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从送检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其案发后主动赔偿��害人损失,且其母亲刚去世不久,因心情不好才喝酒,以致无故殴打被害人,其现已感到十分后悔。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母亲黄艳芹在案发前去世,同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后,经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到珠海市南水医院抽血检查。又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非法拘禁行为,于2001年10月1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3.证人张某乙、魏某、易某、黄某、邝洪辉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照片;6.处警经过、��勤经过;7.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材料;8.珠海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人员信息》;9.关于被害人陈某执行公务等说明材料;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2.鉴定意见: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珠公司化鉴字[2014]240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3.视听资料:光盘二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辩护人向被害人陈某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陈某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但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