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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兴军与时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军,时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陈兴军。被告时贞伟。原告陈兴军与被告时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的钱还未到位、当时无钱为由拒付,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贞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时贞伟向原告陈兴军借款1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时贞伟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贞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军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时贞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军利息损失(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