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永玖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39号罪犯刘永玖,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于2011年1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