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乔俊峰与马临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峰,马临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乔俊峰。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临香。委托代理人张小界,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原告乔俊峰与被告马临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为为、被告马临香委托代理人张小界、被告华泰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俊峰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临香驾驶晋A×××××号丰田轿车沿康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南路口向北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出具了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3年5月24日-6月18日转院至山大二院进行后续治疗。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624.8元,共计75624.8元;被告马临香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380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临香辩称,我已经给原告垫付太原市中心医院医药费8096.07元,出院后又给原告医药费13000元,护理费、换药费15000元,后又分两次���付护理费4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辩称,本案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如法院不采纳我公司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临香驾驶晋A×××××号丰田轿车沿康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南路口向北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乔俊峰,造成乔俊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认定:马临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乔俊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俊峰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3年5月24日-6月18日在山大二院进行治疗。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俊峰左踝关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乔俊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并公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大二院的住院病历、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重告知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状况以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本案的伤残鉴定的日期为2014年年6月17日,委托人为被告马临香的代理人张小界,可见被告马临香认可自己应承担赔偿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伤残鉴定有明确结果后,具体的赔偿项目才能确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计28日共计2800元,营养费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8056.4元,××赔偿金为22456元*8年*10%=17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由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与亲属护理费组成,护工护理为170元*30天共计5100元,亲属护理为8000元/30天*132=35200元,××辅助器具费136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8张计865.4元、山大二院的住院票据2张计38130.6元、山大二院门诊票据6张计460.4元,证明医药费共计39456.4元。证2,太原市爱生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辅助费用(轮椅、助行器)共计1360元。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由张某对原告进行护理,170元*30元/天=5100元;原告儿子冀洪文所在单位北京东方卓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9月30日由其护理,月工资为8000元,计算132天,产生护理费用35200元。证4,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135元。证5,太原市中心医院的病重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病情严重,有危及生命之事实。被告马临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中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8张计865.4元认可;对其中山大二院的两张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张票据中的特殊材料费和治疗费、检查费、西药费有异议,不都是用于治疗原发疾病,其余的不予认可;山大二院门诊票据6张共计460.4元认可。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送货单,没有合法票据。对证3张某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不予认可,冀洪文的误工证明应有法人签字,并有个人纳税证明,护理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对证4、证5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中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8张计865.4元认可;对其中山大二院的两张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张票据中的特殊材料费和治疗费、检查费、西药费有异议,不都是用于治疗原发疾病,其余的不予认可;山大二院门诊票据6张共计460.4元认可。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送货单,没有合法票据。对证3,两位护理人员都没有提供工作劳动合同,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间均有异议,同意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平均标准120天计算,按照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每天75元。对证4、证5无异议。被告马临香认为,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共计40096.07元,我不会要求原告返还我费用,也不同意再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我垫付原告在该医院2013年5月21日至5月24日产生的医药费用8096.07元,全部用于腿部治疗。证2,原告儿子出具的收条四份:2013年5月24日给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护理费2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医疗费13000元,2013年6��20日支付医药费、护理费15000元,原告乔俊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但我方诉求中不包括这部分。对证2无异议。在我主张的护理费中,没有核减被1已经垫付的护理费用。被告华泰财险对被告马临香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1日,此时原告只是知道了健康权受到了侵害,但是本次事故是否导致原告构成伤残及相应的损失状况直至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才得以���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起算,对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状况如下:关于医疗费,二被告认可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产生门诊费用865.4元;关于在山大二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在山大二院治疗的其他疾病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加重,如不治疗,会引起生命危险,原告提交的在山大二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如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认为在山大二院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包含了原告的原发疾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加重了原发疾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左踝部清创缝合及消肿、抗炎、石膏托固定治疗后,于2013年5月24日-6��18日在山大二院住院,山大二院的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患××10年、糖尿病10年、冠心病15年、陈旧性脑梗塞24年,并于2004年11月行心脏搭桥术。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上述原发疾病加重,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提交医疗费用的“每日清单”以证明因“左三踝骨折”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对在山大二院产生的门诊费票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产生的医药费为460.4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325.8元,鉴于被告马临香前期分两次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超出了1325.8元,根据填平损害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不再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在山大二院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支持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0元*3=300元。关于营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较大,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3中由张某护理的证人证言,由于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3中原告儿子冀洪文所在单位北京东方卓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由于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认可按照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75元计算120天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75*120=9000元,核减被告马临香前期支付原告4000元护理费,尚余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自定残日计算二十年,本案原告定残时73岁,残疾赔偿金计算7年,即22456*7*10%=1571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承受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由太原市爱生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但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关于交通费,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4,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共计1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元,未超出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7214.2元,未超出华泰财���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峰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峰营养费���千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峰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峰护理费50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峰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峰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六十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峰交通费一百三十五元;八、驳回原告乔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五百三十四元,由被告马临香负担一百四十三元,原告乔俊峰负担三百九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治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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