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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董鄂妃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电局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被害人姜某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姜某某摔倒受伤之后果。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随同医护人员将姜某某送往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姜某某确诊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窦性心动过缓、中枢性尿崩症、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高钠高氯血症、创伤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于2014年10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传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刘某某一次性向被害人姜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十五万元,姜某某的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姜某某的近亲属表示不需要被告人刘某某再赔偿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摩托车丢失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照片、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病志、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