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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文盲,农民。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龙才,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龙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部脑外科病房里,乘病人熟睡之机,窃取余某衣裤内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部。随后,张某甲又窜至该住院部内科病房内,窃取高某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1年6月16日凌晨,张某甲窜至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部脑外科病房里,乘病人熟睡之机,窃取张某乙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1年7月9日凌晨0时许,张某甲窜至新洲区中医院住院部二楼病房里,乘病人熟睡之机,窃取李某放在床头柜里的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同时,张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作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第3起指控中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行为不应以数额论处;2、张某甲盗窃系为治病所急需;3、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愿退赃退赔,且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部3楼脑外科9病房,趁病人及陪护亲属熟睡之际,盗走余某衣裤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三星滑盖手机一部。随后,张某甲又窜至该院住院部内科3病房,将高某放在病床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二)2011年6月16日凌晨,张某甲窜至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部3楼脑外科7病房,趁病人及陪护亲属熟睡之际,盗走张某乙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高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1年7月9日凌晨0时许,张某甲窜至新洲区中医院住院部二楼2病房,趁病人及陪护亲属熟睡之际,将李某放在床头柜内的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李某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过观看医院监控录像认定张某甲有盗窃作案嫌疑,且发现张某甲仍在该医院住院部三楼寻找作案目标,民警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同日将其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张某甲因病被取保候审,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讯不到案,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7日,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淋山河派出所民警在盘查时将张某甲查获,后移交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同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丈夫陈其因病在中医院二楼住院部住院,我在医院陪护,当时我们都睡着了。到了晚上12时30分我丈夫要喝水,我起来倒水,发现床头柜的门打开了,我放在里面的一个包不见了,我就报了警。被盗的包是一个黑色和棕色相间的单肩包,包里有两万左右的现金,大部分都是100元票面的,也有20、10元和5元一张的,50元一张的很少。另外还有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卡里有七万多元钱,还有我夫妻两人的身份证。这些钱没有存银行里,我丈夫患肝癌晚期,一是医院随时要交钱,二是我没有时间到银行去存。这两万元是这样组成的,我老公之前在同济医院治病时多了五千元,我老公转回来后,同济医院就把五千元退给了我,然后我的朋友黄振强还了3,500元钱给我,我老公的侄儿XX还了1,000元,我在一中对面有栋屋出租给别人,当时刚好收了6,000元房租,在加上自己身上有几千元,一共约有2万元钱放在包里。2、视频资料。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7月9日在新洲区中医院住院部二楼盗窃作案的情况。3、辨认笔录。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付河村村支部书记傅亚天、村治保主任傅秋美均从新洲区中医院监控录像中辨认出,2011年7月9日0时5分至0时18分,张某甲在该医院走廊出现,并从一个病房内拿了东西出来,后离开现场。4、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5、身份信息。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6、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到案情况。关于张某甲否认本起盗窃作案,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两次询问笔录矛盾,该起指控数额不应以被害人陈述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盗事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作案的过程,其中记录的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现场监控录像经辨认,二辨认人均辨认出实施盗窃作案的系张某甲。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张某甲本起盗窃作案事实。对张某甲否认本起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两次询问笔录矛盾,该起指控数额不应以被害人陈述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两次陈述基本内容相同,第二次陈述系对第一次陈述中案发情况及被盗现金组成的补充和细化,两次陈述中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金额一致,并非相互矛盾;被害人对被盗的15,500元现金能清楚说明来源及组成,对其余几千元只陈述了概数,未说明具体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作案金额正确,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现金人民币19,600元及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甲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张某甲在庭审中对部分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盗窃系为治病所急需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有检举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暂未查证属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张某甲的残疾证,拟证实张某甲肢体四级残疾,请求从轻处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个月零2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