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良芳与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良芳,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安良芳,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沿塘居委第三居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1166142-X。法定代表人李晓林,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安良芳与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良芳诉称:要求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7600元,并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安良芳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安良芳现金2176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4日还款14400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14400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14400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14400元、2015年8月15日还款16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76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并口头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计本息217600。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安良芳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借条中被告应于“2015年5月14日还款14400元,2015年8月14日还款14400元,2015年8月15日还款160000元”的偿还的期限未到期,但是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无还款能力,导致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并口头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共计本息217600元,经本院按此本金、利息和时间计算,与原告所述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良芳借款1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交纳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安良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亚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