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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郑某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林某某隐瞒已婚事实,之后双方在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2月17日生育女孩林某甲,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均借口搪塞,经了解发现,被告已经与他人结婚。2014年8月起被告对原告日益冷淡,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并吸食毒品,家庭矛盾不断升级,被告还将原告母女逐出家门。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孩林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3.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即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7日,双方生育女孩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镇海)行罚决字(2015)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曾于2015年1月21日吸食冰毒的事实。案经调解,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亲鉴字第201104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莆公荔(镇海)行罚决字(2015)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女孩林某甲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非婚生女孩,是未成年人,原、被告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因被告存在吸毒行为,非婚生女孩林某甲随其生活不利子女身心健康,原告请求非婚生女孩林某甲由其抚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3.2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能力,本院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非婚生女孩林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抚养费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非婚生女孩林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二、被告林某某应自2015年2月5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人民币500元,作为非婚生女孩林某甲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