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金洋、陆庆周等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洋,陆庆周,封玲,陆锡忠,灌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陆金洋。原告陆庆周。原告封玲。委托代理人陆庆周,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7********,系封玲丈夫。原告陆锡忠,农民。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侍雷霆,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陆金洋、陆庆周、封玲、陆锡忠因不服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下称灌云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洋、陆庆周(封玲代理人)、陆锡忠、被告灌云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侍雷霆、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灌云国土局于2015年2月5日分别对四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称:你申请公开灌云县“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确认手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答复如下:经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中涉及你本人的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涉及他人隐私,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我局因此不予公开。被告灌云国土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2、《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答复函》,证明被告征求经济组织意见,该经济组织认为因涉及其他农户和经济组织利益,如公开会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从而影响社会稳定,故不同意公开其他农户的签字确认材料。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2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原告陆金洋、陆庆周、封玲、陆锡忠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陆庄水街二期工程地段)征地报批前的农民签字确认材料,2015年2月5日,被告在给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中涉及原告的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涉及他人隐私,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其余信息涉及他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管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被告都应当主动公开;涉案地块不可能存在征地报批前的农民签字确认材料。涉案地块的用途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为了商品房开发的需要,根本不能动用国家征收权征地,所以不可能存在征地报批前的农民签字确认材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公开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陆庄水街二期工程地段)征地报批前所有农民的签字确认材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名原告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3、(2014)海行初字第0025号、(2014)海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相同的案件,法院的判决没有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从而证明涉案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给原告的答复,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的义务;5、灌云县侍庄乡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及房屋货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灌云国土局辩称,我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我局在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答复。经查实,涉及本案4名原告本人的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因涉及他人隐私,经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认为如依照4名原告的申请公开其他被征地农户征地报批前签字确认手续,会给被征地农户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不同意公开,同时考虑到会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局才不予公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与案件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金洋、陆庆周、封玲、陆锡忠系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农民,因该村土地被征收,四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灌云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陆庄水街二期工程地段)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2日致函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民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该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组织内部其他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该村委会征求意见,该陆庄村民委员会回函称,鉴于我村已有多起个别拒绝在征地确认材料上签字的农户找其他已在征地确认材料上签字的农户闹事,并威胁已签字农户的人身和家庭财产安全,已经影响到社会稳定和社区的和谐发展,我村委会经研究并征求部分被征地农户意见,不同意公开“灌云县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相关信息。被告据此于2015年2月5日分别对四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不存在原告的签字确认手续,其他农户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根据侍庄村委会的函件,为维护签字农户的利益及社会稳定,经研究并征求部分农户意见,不同意公开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的信息。被告据此函件对原告作出的《回复》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金洋、陆庆周、封玲、陆锡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