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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世彬与马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彬,马守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马世彬,男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守东,男原告马世彬诉被告马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累计购买化肥价款为69295元,期间已付款14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552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2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数次,到2014年7月30日止,累计购买原告化肥6929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份欠据,均由被告签名,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期间已给付14000元,现仍欠原告化肥款552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依法有效,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欠款履行义务,其无故拖欠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守东欠原告马世彬货款55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马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娥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