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窦翠玉与曾雪根、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窦翠玉,女。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雪根,男。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翠玉与被告曾雪根、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翠玉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曾雪根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波、被告花山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有凤及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窦翠玉诉称:被告曾雪根挂靠被告花山建安公司承建的向山十牌村1号-3号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曾雪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0日,曾雪根共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其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曾雪根承诺1300000元借款中的540000元按照月息3分标准支付利息。但是,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曾雪根分文未付,故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其中约定,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曾雪根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花山建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在支付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工资后优先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特别约定“如2014年春节后开工时,海源置业公司按照2013年11月15日约定支付所欠的1804.5万元工程款,到账后丙方(花山建安公司)按照乙方(曾雪根)所欠甲方(窦翠玉)借款的50%来支付,如海源公司不能兑现,该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由丙方直接代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其中5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由被告曾雪根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曾雪根辩称:1、原告所诉130万元借款未归还是事实;2、原告起诉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过高,本被告认为应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按1.3倍计算更为适宜。花山建安公司辩称:1、花山建安公司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不能确认。2、案涉《三方协议》未经花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花山建安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其中约定“本人窦翠玉承诺签订三方协议后,监督窦维武将所有工程资料、财务账单配合曾雪根全部送到公司……若违反上述承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现原告并没有将工程资料及账务账单交付花山建安公司,故从此角度《三方协议》无效。4、即使《三方协议》有效,也不能认定花山建安公司为保证人。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花山建安公司)保证在支付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后,优先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甲方(窦翠玉)”。首先,此处的“保证”含义仅表示“约定”或者“承诺”,并非是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此处的“支付”实为“代付”,即代为履行,且代付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工程款尚有剩余,否则花山建安公司无须支付,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不存在剩余的工程款;5、若法院认定花山建安公司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也只是65万元而非130万元,因为《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发包方给付工程款时,花山建安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50%。经审理查明:花山建安公司承建了案外人海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向山镇十排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曾雪根为该工程1#-3#项目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曾雪根多次替窦翠玉代付工人工资、代付材料款等。后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总额共计1300000元,曾雪根出具《对账单》一份;同日,窦翠玉与曾雪根共同签署《承诺》一份(以下称为《承诺1》),其中载明“2013年12月20日,窦翠玉与曾雪根对账确认,曾雪根为向山镇十排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向窦翠玉共计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曾雪根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其中伍拾肆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承诺人:窦翠玉、曾雪根。”2014年1月22日,窦翠玉(甲方)、曾雪根(乙方)、花山建安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中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做担保一事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该借款为乙方向甲方的个人借款。2、介于乙方挂靠丙方承建了向山十排新村1#-3#工程,丙方保证在支付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后,优先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甲方。三方约定:在合同总价范围内,如2014年春节后开工时,海源置业公司按2013年11月15日约定支付所欠的1804.5万元工程款,到账后丙方按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总额的50%来支付,如海源置业公司不能兑现,该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由丙方直接代付。”同日,窦翠玉向花山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一份(以下称为《承诺2》),载明“本人窦翠玉承诺签订三方协议后,监督窦维武将所有工程资料、账务账单配合曾雪根全部送到公司……若违反上述承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2014年1月23日,花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张义萍收到了窦翠玉等人移交的材料后,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已收到向山十排新村账单。”现窦翠玉认为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对账单》一份、《三方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二份、条据若干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关系真实性的认定。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若干份条据能够与窦翠玉及曾雪根方面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多次借款之事实。窦翠玉提供的《对账单》、《承诺1》实为其与曾雪根就之前多次借款数额的结算,故具体借款总额应当以1300000元认定。二、关于《三方协议》是否生效的认定。案涉《三方协议》有窦翠玉、曾雪根的签名,并印有花山建安公司公章及张有凤个人名章,可确认该协议真实、合法。花山建安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窦翠玉未履行将工程资料、账务账单送到公司的义务,故按照《承诺2》中约定,《三方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承诺2》中约定的是“本人窦翠玉承诺签订三方协议后,监督窦维武将所有工程资料、财务账单配合曾雪根全部送到公司”,窦翠玉在整个移送材料过程中是“监督人”而非“实际履行义务人”,同时根据原告方当庭提交的《收条》亦可证实花山建安公司实际收到了案涉工程的相关账单,故窦翠玉实际履行了监督的义务,其并未违反《承诺2》的约定。因此,对花山建安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花山建安公司的责任认定。首先,从形式上看,《三方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做担保一事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此处明确提及丙方为“担保者”;其次,从实质内容上看,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海源置业公司不能兑现,该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由丙方直接代付。”此实为花山建安公司与窦翠玉关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花山建安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约定,该责任承担形式符合保证责任的特征,因此花山建安公司应为保证人。因《三方协议》中未对保证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视花山建安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关于花山建安公司的保证范围,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若海源置业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则花山建安公司按案涉借款的50%向窦翠玉支付款项,若海源置业公司不能兑现,该借款由花山建安公司直接支付,此处“该借款”即应为前述“案涉借款的50%”,即650000元,故保证范围亦应为650000元。综上,窦翠玉与曾雪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曾雪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窦翠玉要求曾雪根归还130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窦翠玉要求曾雪根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花山建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雪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翠玉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曾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窦翠玉支付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6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雪根追偿;五、驳回原告窦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0元、减半收取9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5元,由被告曾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