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7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生,南京日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被告许某,女,汉族,1983年7月31日生。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因婚前诈骗行为被判刑,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此后,被告继续到处骗钱和盗用原告信用卡,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2012年7月被告因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12月原告���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有联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从2012年7月离家出走,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未回归家庭,双方至今没有联系与交流,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冬华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人民陪审员 高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