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4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18号原告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黄宝志,队长。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4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黄银钎,队长。原告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5生产队(以下简称旺龙15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4号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龙15队的诉讼代表人黄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丽,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初,第三人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第14生产队(以下简称旺龙14队)的诉讼代表人黄银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14号决定”,认定争议的“琴表塘”座落在旺龙14队的耕作区范围内,在土改时是旺龙14队村民前辈所有的水田,合作化时期该田筑成水塘,用于灌溉该塘东面旺龙14队的水田至今,且符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可认定“琴表塘”在“四固定”时期属旺龙14队所有。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4号决定”,决定争议的“琴表塘”属旺龙14队集体所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实争议“琴表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2、2010年3月12日调查黄日友、黄进昌的笔录,2009年6月2日调查黄宝伟、黄先坤的笔录,2012年12月17日调查黄满才的笔录,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6月9日调查黄祖贵的笔录,2013年7月2日调查黄某甲、黄进昌的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在2010年2月5日的调解会上所作的证言,原告和第三人在调解会的陈述,证明争议地在土改时属旺龙14队前辈耕种的水田,于50年代初筑成水塘,用于灌溉该塘东面旺龙14队所有的水田至今,60年代旺龙15队利用此塘养鱼,期间因养鱼问题曾经发生多次争议,经大队(村)处理未果,旺龙15队曾将此塘发包,2009年正月初三日,因旺龙14队村民拉泥填此塘引发本案争议;二、程序方面的证据: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以下简称石咀镇政府)和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形成的登记材料、调解、处理意见、送达有关通知等材料,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旺龙15队诉称,本案“琴表塘”土地权属纠纷经石咀镇政府于2009年4月立案、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作出争议的“琴表塘”权属归旺龙15队所有以及对旺龙14队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报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调解,由于被告办案人员偏袒第三人,采信黄某甲等人的虚假证词,对黄先文等人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不予采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地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四固定”时期争议水塘的权属,以及旺龙15队自60年代开始得以利用争议水塘养鱼,旺龙15队管理使用争议水塘数十年的原因等事实均未查���,故被告仅以争议水塘在土地改革时为旺龙14队所有,且无法变更事实为由确认争议土地为旺龙14队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作出(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沿用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14号决定”,把黄某甲、黄进昌、黄满才、黄祖贵的调查笔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违背历史事实。旺龙14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四固定”时三寨大队把“琴表塘”划分给旺龙14队所有的事实。三寨大队大队长黄日友、三寨大队信用社会计黄先文两人证实在1961年由三寨大队支书黄某甲,大队长黄日友的主持下,有黄先文、黄贤甫(己故)、黄福良(己故)、梁朝庭(己故)开会,由黄某甲、黄日友口头宣布“琴表塘”、罗迪塘为旺龙15队所有;六山冲塘、大塘岭儿塘、大塘为旺龙14队所有;进塘、锦荣塘为旺龙l6队所有。旺龙14、l5、16队对从1961年三寨大队划分所得的水塘一直经营管理至现在,长达50多年,从来没有改变,也从来没有人对“琴表塘”提出权属争议。2009年春节旺龙14队拉泥填筑“琴表塘”而发生纠纷。而被告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证实“四固定”三寨大队把“琴表塘”划分给第三人旺龙14队的情况下,蔑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仅以争议的“琴表塘”位于第三人耕作区范围内,土改时是第三人的村民前辈耕作的水田为由,继续作出“14号决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历史事实。为维护原告旺龙15队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14号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石咀镇旺龙村委会证明、黄宝志身份证���印件,证明队长的身份情况;2、“14号决定”,证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3、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14号决定”经复议维持;4、贵港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5、2010年2月5日调解笔录,证明黄某甲证言是假的;6、2010年3月12日询问黄日友笔录,证明黄日友在2010年2月5日的调解会受人利用诱导的陈述;7、2009年6月5日询问黄日友笔录,证明黄日友陈述符合历史客观事实;8、2010年3月12日询问黄先文笔录,证明黄先文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9、2010年3月12日询问黄进昌笔录,证明属造假证词;10、旺龙14、15队耕作区照片两张,证明争议地有原告的田地。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4号决定”认定争议的“琴表塘”在土改时属第三人前辈耕种的水田,于50年代初筑成水塘,用于灌溉该塘东面的水田至今,东面水田现属第三人旺龙14队所有。60年代原告旺龙15队利用此塘养鱼。期间因养鱼问题曾经发生多次争议。经大队(村)处理未果。原告旺龙15队曾将此塘发包。2009年正月初三,因第三人旺龙14队村民拉泥填此塘引发争议。以上事实有调查黄某甲、黄日友、黄进昌、黄宝伟、黄先坤、黄满才、黄祖贵的笔录,以及黄某甲、黄某乙在2010年2月5日的调解会上所作的证言,原告和第三人在多次调解会上也确认上述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仅凭其对某个证人的某个证言片段的分析,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背历史事实”,其所认为的“事实”,并不是“14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更不是客观事实。二、“14号决定”,程序合法。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经石咀镇人民政府立案、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调解、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处理;被告依法再次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4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争议的“琴表塘”的所有权,但其为何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就在此塘养鱼经对当时知情人黄某甲、黄日友、黄进昌、黄先文等调查,均证实“琴表塘”储水用于灌溉旺龙14队的水田,但为了解决肉食缺乏的问题,该塘给旺龙15队养鱼。修筑“琴表塘”的目的和功能是储水灌溉农田,是解决吃饭问题;而养鱼,则是在解决吃饭问题后,兼顾吃肉问题。不管是旺龙14队“借”,还是大队“安排”,旺龙15队在该塘的养鱼行为,均不能证明其取得“琴表塘”的所有权。五、被告穷尽了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和手段。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琴表塘”的所有权,被告曾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但该决定已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依法重新进行调处,在当事人均不能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对所知道的知情人进行调查、复核,已经穷尽了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及手段,仍无法取得毫无疑问的书证证明在“四固定”时固定给旺龙14队或旺龙15队。而被告必须对该土地��属纠纷进行裁决,唯有对已有证据及所掌握的国家政策、法律,作出判断。首先,“琴表塘”的土地在土改时是旺龙14队的社员之前辈耕种的水田;其次,修筑“琴表塘”的目的和功能是储水灌溉农田,是解决吃饭伺题,而灌溉的农田属于旺龙14队所有;第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琴表塘”在旺龙l4队耕作区范围内;第四,旺龙15队在不属其所有的水塘养鱼,符合当时倡导的互相支援、互相帮助的社会精神风貌,且现在旺龙15队的吃肉问题已经不再依赖该塘;第五,石咀镇旺龙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提出权属主张。被告根据这些分析,再与证人的证言佐证而作出“14号决定”。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14号决定”,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旺龙14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14号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明争议“琴表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2、石咀镇政府和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形成的登记材料、调解、处理意见、送达有关通知等材料及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程序。(二)原告提供的:1、石咀镇旺龙村委会证明、黄宝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4号决定”、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3、贵港中级人民���院(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琴表塘”的名称、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及现状。二、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12日调查黄日友、黄进昌的笔录,2009年6月2日调查黄宝伟、黄先坤的笔录,2012年12月17日调查黄满才的笔录,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6月9日调查黄祖贵的笔录,2013年7月2日调查黄某甲、黄进昌的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在2010年2月5日的调解会上所作的证言,原告和第三人在调解会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5日和2010年3月12日询问黄日友笔录,2010年3月12日询问黄先文、黄进昌笔录,旺龙14、15队耕作区照片两张,本院在本案暂不作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本案原告旺龙15队与第三人旺龙14队争议的“琴表塘”位于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三寨上寨屯第三人旺龙14队住宅区东面、原告旺龙15队住宅区东南面。四至范围为:东至旺龙l4队水田,南至旺龙l4队竹根地、黄良才屋边为界,西至旺龙14队竹根地、鱼塘以塘基为界,北至旺龙14队竹根地以坎根为界,面积约两亩。争议的“琴表塘”在合作化时期筑成水塘灌溉水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原告旺龙l5队利用该水塘养鱼直至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第三人旺龙l4队村民拉泥填塘引发纠纷。因该纠纷,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琴表塘”确定归第三人旺龙l4队集体所有。原告旺龙15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原告旺龙15队不服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浔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原告旺龙15队不服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重新作出“14号决定”,以同一的事实和基本相同的理由将双方争议的“琴表塘”再次确认归第三人旺龙14队集体所有。原告旺龙15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原告旺龙15队仍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4号决定”。本院认为,首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予以���销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后,被告在重新调处时,虽然重新进行调查,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争议的“琴表塘”在“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定论,况且被告忽视了原告旺龙15队自1961年开始得以利用争议的“琴表塘”养鱼、并管理使用争议的“琴表塘”数十年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重新作出“14号决定”,又以同一的事实和基本相同的理由作出与浔政决字(2011)17号处理决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相悖。综上,原告旺龙15队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4号处理决定。二、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甘培乾审判员 甘培乾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谈一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