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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花振峰与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花振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秋环,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强(又名苏宝宝),农民。原告花振峰与被告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苏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5月4日之前。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振峰委托代理人郭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振峰诉称,2013年被告苏强在陕西西安承揽工程,被告雇佣��告为其提供劳务,但在原告花振峰为被告苏强提供劳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29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6日前偿还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2920元。被告苏强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花振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花振峰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强欠原告花振峰工资款12920元的事实。被告苏强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苏强雇佣原告花振峰为其在陕西西安承包的工程处提供劳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9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9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内容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12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振峰工资款12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审 判 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