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迟林与被执行人高忠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林,高忠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null(2014)蛟民执字第777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迟林,男,50岁。被执行人:高忠酉,男,53岁。申请执行人迟林与被执行人高忠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2008)蛟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高忠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迟林所欠材料款17,575.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迟林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忠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高忠酉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2015年4月15日,被执行人高忠酉以申请执行人迟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两年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确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即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律文书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执行的规定。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被执行人要求驳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08)蛟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