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苹果假日宾馆其住宿311、312房间内,与韩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苹果假日宾馆其住宿312房间内,与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3、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苹果假日宾馆其住宿312房间内,与韩鹏、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用其身份证入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苹果假日宾馆311房间,1月27日转312房间。2月2日退房。1、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苹果假日宾馆其住宿311、312房间内,王某某先后与韩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苹果假日宾馆其住宿的312房间内,王某某先后与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3、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苹果假日宾馆其住宿的312房间内,与韩鹏、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苹果假日宾馆312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物证冰毒、吸毒工具照片;4、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5、五常市公安局检测报告书;6、苹果假日宾馆结帐单;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且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