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远东耐火材料公司、三峡新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法定代表人:马继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龙沾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法定代表人:许锡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博乐市人民法院,但该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且本案诉讼标的3917257元,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故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我方住所地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第八十九团工业园区”,但对此没能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注册的地址是博乐市红星路158号。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博乐市人民法院,该约定对地域管辖法院的指向是明确的。本案起诉标的金额是3917257元,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其向约定管辖法院的上级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