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执字第1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与孙延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孙延顺,孙延千,王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商执字第1091-2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小彬,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延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孙延千,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王太军,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县。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与被执行人孙延顺、孙延千、王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延顺、孙延千、王太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庙分社于2014年1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司法查询,被执行人孙延顺、孙延千、王太军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已执行9500.11元,剩余33499.8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律师费4940元、公告费600元未执行,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王兴宝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怀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