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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莉玲与胡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奇军,于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奇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铁男、马雷,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莉玲,系大连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闫世娟,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奇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奇军之委托代理人李铁男、马雷,被上诉人于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莉玲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胡奇军通过张国柱介绍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约定,被告将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当时张国柱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2014年4月26日,被告胡奇军又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到期还不了借款,愿意以其仓库内全部材料(按原价80%)抵付以上借款。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44,000元及利息515,622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共计4,359,6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奇军一审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并没给被告转款,原告所说通过银行转账打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相关款项;第二、2014年4月26日张国柱约被告称要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因为从2012年6月份起,张国柱转包给被告部分工程,至2012年12月份工程基本结束,但是张国柱迟迟没有给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为张国柱要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就到张国柱办公室,张国柱采用威胁恐吓方法使被告写下借条和承诺书,之前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承诺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告诉请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显然原告自己不知道出借了多少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胡奇军向原告于莉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莉玲现金3,844,000元(叁佰捌拾肆万肆仟元整),款已收到。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胡奇军。见证人:张国柱”。原告与案外人付科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付科从其招商银行的账户中取款200,000元。案外人张国柱系大连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系该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12月19日,张国柱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取款3,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已将该两笔款及其他现金提供给被告,共计3,84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844,000元。原告自行筹款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在借条中注明款已收到,至此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应当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书面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515,622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来源与支付方式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系原告配偶及单位合伙人的账户信息,且取款时间均为借条形成前三日内,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对借款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借条中明确注明“今借到于莉玲现金……”及“款已收到”,故被告对原告不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及并未收到借款的异议亦不成立,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莉玲借款3,844,000元及支付利息515,622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0元,减半收取20,84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90元,由被告胡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胡奇军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14)旅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于莉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在咖啡厅巧遇张国柱和于莉玲,在向张国柱索要工程款时,张国柱和于莉玲联合编织一个圈套,致使上诉人写下欠条。2014年5月5日,上诉人所写的还款承诺书,也是被强迫书写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莉玲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借条已履行完毕、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直接交付的凭证,而是提供了与本案毫不相关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款项已交付。案外人付科于2013年12月17日从其招商银行的账户中取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从调出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张国柱先是存入350万元的款项,而后当天又立即取出350万元的款项,借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其不可能取出这么大笔的现金自己闲置放着,按照正常交易规则,应当于2013年12月20日直接取现转交给胡奇军,更为疑问的是,张国柱自己有钱,为什么介绍胡奇军向公司财务人员借款,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之间的关系、陈述的交易细节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于莉玲辩称胡奇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被强迫书写借条和承诺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借条中注明款已收到,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胡奇军向被上诉人于莉玲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莉玲现金3,844,000元(叁佰捌拾肆万肆仟元整),款已收到。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4倍计算”。事后不在场的张国柱(于莉玲所在公司大连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26日,胡奇军又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胡奇军承诺,欠于莉玲、李楠(另案当事人)、张国柱现金,于2014年5月15日付清,如胡奇军付不了现金,用仓库材料(按原价的80%计算),抵付清帐。人工费车费由胡负责”的承诺书。张国柱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胡奇军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奇军所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于莉玲借款3,844,000元,且该款已经实际收到的事实,上诉人胡奇军上诉称,借条是被欺骗所写,承诺书是被胁迫所写,但并没有对其主张予以举证。上诉人胡奇军虽然对被上诉人于莉玲所陈述的出借款项的来源、交付细节等提出质疑,但上述质疑不能否认其在借条上所书的“款已收到”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奇军与被上诉人于莉玲存在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胡奇军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被上诉人于莉玲的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奇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41,680元,由上诉人胡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竞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