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雪跃与李冬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跃,李冬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李雪跃。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叶。原告李雪跃为与被告李冬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因被告李冬叶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跃起诉称,被告李冬叶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2日、7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冬叶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叶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月17日被告李冬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其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雪跃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冬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