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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彭某,女,农民。被告张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5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基础较差,被告在济南开早餐馆,现开出租车,二人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达两年之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5日生一子张某乙,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有嫁妆一宗,现存于被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张某乙,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张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园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