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秀传与韩华、韩碧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传,韩华,韩碧,梁皓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孙秀传,女,生于1947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华,女,生于1953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韩碧,女,生于1951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皓,男,生于1974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孙秀传与被告韩华、韩碧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被告韩华、韩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传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孙秀传与被告韩碧、韩华签订了《建房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屋一、四、五楼由原告孙秀传所有,二、六楼归被告韩华所有,三楼归韩碧所有。后三方发生争议,经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2014)广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关于一至五楼的约定有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四、五楼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韩华、韩碧辩称:二被告无合同义务,无约定义务,更无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原告要提供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证据,否则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皓称:第三人与孙秀传系同一单位同事,原告申请建房时,第三人因无房居住,经与原告孙秀传协商,原告同意在其所建房的楼上自建一层居住,故在申办住房手续时,就把我的名字作为建房申请人列在了申请表中。后因我经济困难,放弃建房,故我实际未参与建房。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及土地纠纷实际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被告韩华、韩碧与原告孙秀传系姑嫂关系,第三人与孙秀传系同事关系。原、被告、第三人协商在苍溪县北门沟防疫站后大门对面自建住房一幢,各自出资修建自已的楼层,基础设施、办理建房手续等所花费用每层楼平摊。同年六月三十日,孙秀传以甲方负责人的名义与陵江镇龙谭村一组协商,在缴纳了土地补偿款1200元后,与该村一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以此为基础,以孙秀传、韩华、韩碧、梁皓的名义向苍溪县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权,苍溪县国土局以苍国土建(98)108《城乡(镇)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批准原告孙秀传与被告韩华、韩碧、第三人梁皓在马家地(老地名)边建房,占非耕地120平方米。国土使用批准后,第三人退出该房屋的修建。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苍溪县建设委员会颁发了编号为9908的《建设工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孙秀传、韩碧、韩华;建设项目为新建住宅;建设位置为苍巴线东侧;建设规模伍佰捌拾平方米(580平方米)”。原、被告按照约定开工建设,同年七月该房屋竣工。原告和被告对房屋竣工后按楼层平摊基础设施、办理建房手续等所花费用,每层楼15000元。被告韩华摊二、六楼(未建),二楼、六楼属被告韩华所有,被告韩碧摊三楼,三楼属被告韩碧所有,原告孙秀传使用一楼门面及四楼、五楼住房;三方一直按此楼层在居住使用。现对一楼一间门面(共三间)有争议,被告韩华提出有一间门面属于自已所有,未分摊费用;原告陈述一楼门面原告承担分摊费15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且三方分摊费用时也未写书面协议。在审理中查明1999年房屋完工后一楼三间门面均是原告在管理使用,其中从2004年起孙秀传将一楼的一间门面租给了陈开七,陈开七证实从2004年租了原告孙秀传门面作库房使用,2011年被告韩华向陈开七提出此门面的权属。二0一0年由于被告韩华要修建六楼,原告孙秀传于2010年3月17日执笔写了协议,协议内容:“汉昌路33号房屋一幢,由韩华、韩碧、孙秀传于1999年建成。以下开支按自已修的楼层平摊。二楼、六楼由韩华自建平摊,三楼由韩碧自建,一楼、四楼、五楼由孙秀传自建平摊。2010年由于六楼要修建,现屋顶砖点数,不付给大家款,七楼由孙秀传平摊自建,平摊费壹万伍千元按楼层分给大家。七楼以上无层顶,由七楼维修使用,以上协议由大家签字认可,2010年3月17号”,孙秀传、韩华、韩碧在协议后签了字。签协议的第三天,原告孙秀传将七楼分摊费用付给了被告韩华、韩碧,韩碧承认:“名字系被告韩华、韩碧所签是事实,但原告孙秀传事后对协议进行了添加”。遂发生争议。2013年6月18日,原告孙秀传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房补充协议》有效,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秀传、被告韩华、韩碧在2010年3月17日所签协议存在一定的瑕疵,协议条款不规范,协议内容不明确,且涉及违法建筑,并有添加行为。遂以(2013)苍溪民初字第153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秀传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秀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元中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一致。还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六楼、七楼已经修建完毕并投入使用,该楼的批准修建手续只有一至五楼,六楼、七楼未办理批准手续,至今整幢房屋均未办理产权手续。中院审理后认为,2010年3月17日,韩碧、孙秀传、韩华三人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虽形式不规范,但内容明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主要包括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已建成的一楼至五楼是由谁所建(所有)的确认,一部分是由韩华、孙秀传各自新建六、七楼的约定。三方主要争议的是一楼三间门面中的一间的归属。该房1999年7月建成后,一楼三间门面一直是由孙秀传占有、使用、收益,直至2011年韩华才提出权属主张,在此期间,无证据表明韩华对诉争房屋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韩华及韩碧辩称当时签字时只有“六楼韩华修,七楼孙秀传修”,这之外的内容系孙秀传事后添加,但从协议内容和格式上看,无法找出从这两句基础上进行大面积添加的痕迹,韩碧也不能指出原文书写位置,仅有“七楼以上无层顶,顶层由七楼维修使用”这句可能存在添加,而该部分的添加并不影响协议的整体内容,双方对该句实际亦无争议,故韩华、韩碧的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协议中关于六、七楼修建的约定因其尚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其效力不予确认。协议中关于一至五楼部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广民终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二、孙传秀、韩华、韩碧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中关于一至五楼的约定有效。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原告孙秀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协助办理一、四、五楼的房屋产权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手续均在被告韩华手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苍溪民初字第1532号判决书、(2014)广民终字第34号判决书、苍国土建(98)108号城乡(镇)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复印件、9908号《建设工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秀传与被告韩华、韩碧共同建房竣工后,原、被告所签《建房补充协议》经广元中院判决确认有效,即一、四、六楼属于原告孙秀传享有,二楼属于被告韩华享有,三楼属于韩碧享有。原、被告为涉诉房屋共建人,共同建房人之间都有义务协助其他共同建房人办理产权登记,且被告韩华还持有涉诉房屋建房的相关批准手续,故“二被告无合同义务,无约定义务,更无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梁皓在与原、被告报批土地使用权后,放弃与原、被告共同建房,实际上也未参与建房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韩碧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秀传办理汉昌路33号房屋一、四、五楼房屋的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二被告各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罗心平审 判 员 张清贵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