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邝某、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邝某、陈某经预谋,由邝某利用QQ在网上招揽嫖客,介绍仇某在本市秦淮区等地向嫖客蒋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由陈某负责收取嫖资、吃住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邝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邝某、陈某经预谋,由邝某利用QQ在网上招揽嫖客、谈价格,介绍仇某在本市秦淮区等地向嫖客蒋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由陈某负责收取嫖资、吃住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邝某、陈某介绍仇某到本市秦淮区xx路131号xx老鸭汤一楼大厅内一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嫖客蒋某进行卖淫活动。2、2014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邝某、陈某介绍仇某到本市江宁区天地新城xxx楼x幢一单元402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嫖客伍某进行卖淫活动。3、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邝某、陈某介绍嫖客李某到本市秦淮区xx宾馆8505房间,由仇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8月5日9时许,邝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通话记录、聊天记录、住宿登记单、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仇某、李某、蒋某、伍某、黄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陈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