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1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恒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恒杰建筑设备租赁站,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13-2号原告无锡市恒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劲丰村新东风钢贸城。负责人曹海东,该租赁站经营者。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爽、冯星,均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恒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无锡市恒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恒杰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市恒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337元,减半收取为151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68.5元,由原告无锡市恒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陈 瑜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