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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傅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左立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3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安徽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35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允龙审 判 员  文士祥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